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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来源:市住建局 发布时间:2021-12-31 17:4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和房地产企业经营行为,加强房地产企业及执业人员信用信息管理,根据《湖南省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2号)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从事房地产行业经营活动,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企业及执业人员,其信用信息征集、评价、披露、使用及开展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企业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房地产中介(含评估、经纪)机构。执业人员包括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物业管理师、注册房地产经纪人。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企业及执业人员在经营活动过程中产生的与信用状况有关的信息。

第三条 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的征集、评价、披露、使用及开展相关活动,应当以信贷、纳税、合同履约、工程质量、服务质量的信用记录为重点,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保证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应尊重个人隐私,保守商业秘密,保护国家安全和企业、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成立湖南省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统一负责全省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监督指导市州、县市区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湖南省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房地产监管处,作为全省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的具体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省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的制度建设、信用信息征集、评价、披露、使用等工作。全省各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主管部门成立相应领导班子、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地区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组成

第五条 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由基础信息、良好信用信息、提示信用信息和警示信用信息组成。

第六条 基础信息由企业基础信息和执业人员基础信息组成。

企业基础信息包括企业注册登记的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基本财务指标、取得的行政许可情况、资质情况、经营业绩、合同履约情况、工程及服务质量、行政机关依法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结果等。

执业人员基础信息包括执业人员本人身份、从业资格、执业经历、业绩等。

第七条 良好信用信息由下列内容组成:

(一)企业获得市州以上行政机关、行业组织表彰;

(二)企业通过国际质量标准认证或国家、省级行政机关、行业组织质量标准认证;

(三)经营项目获得广厦奖、鲁班奖、芙蓉奖、国家示范项目、省优项目等省级以上行政机关、行业组织颁发的奖项;

(四)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执业人员受到县级以上行政机关、市州以上行业组织表彰;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良好信用信息。

第八条 提示信用信息由下列内容组成:

(一)违反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

(二)违反本行业规范、公约;

(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提示信用信息。

第九条 警示信用信息由下列内容组成:

(一)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

(二)严重违反行业规范、公约,被行业组织制裁;

(三)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

(四)被追究刑事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警示信用信息。

第十条 企业法人代表、主要负责人、执业人员个人信用信息同时记入企业的信用信息。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征集

第十一条 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与相关部门、行业组织、房地产企业及执业人员建立信用信息征集渠道,定期征集信用信息,及时整理、审核、录入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十二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规划等部门应当将企业资质情况、行业许可、备案、表彰、处罚等信息,及时提供给各市州房地产信用信息管理机构。

各房地产行业协会、房地产开发协会、物业管理协会、房地产中介协会应当将表彰、通报、工程及服务质量、群众投诉等信息及时提供给信用信息管理机构。

房地产企业及执业人员应当在相关信用信息生成后及时提供给信用信息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省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负责向省级人民银行、国土资源、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及行业组织征集信用信息。

各市州、县市区信用信息管理机构负责向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规划等部门以及行业组织、房地产企业及执业人员征集辖区内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对跨区域经营的本省注册企业及执业人员,由项目所在地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负责征集相关的信用信息。

第十五条 信用信息的录入,应当以已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为依据。

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对相关部门、行业组织提供的信用信息,经整理后录入。对房地产企业和执业人员提供的信用信息,经审核后录入。对超过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披露期限的信用信息,信用信息管理机构不得征集和录入。

第十六条 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对所征集的信用信息的原始数据按规定保存,不得擅自修改。

第四章 信用信息的评价

第十七条 信用评价按照《湖南省房地产企业及执业人员信用评价标准》(见附件)规定执行。

信用评价有效期为一年。基础信息、良好信用信息、提示信用信息和警示信用信息超过评价有效期则取消相应分值,本办法实施前有基础信息、良好信用信息、提示信用信息和警示信用信息且仍在有效期内,按本办法规定计分。

良好信用信息同一事项以获得的最高奖励标准计分一次。

第十八条 房地产行业信用实行分值评估和等级评价制度。

信用分值评估是指将信用信息量化得分,每年评估一次,产生年度信用评估值。

等级评价是指根据年度信用评估值评定当年信用等级。

第十九条 信用分值评估采用在信用基本分基础上加分与减分的办法进行。房地产企业及执业人员的信用基本分均为100分。

第二十条 房地产企业及执业人员提供的基础信息全面且真实,加5分;错项、漏项,每项扣1分。提供虚假信用信息,每项扣2分。

第二十一条 年度信用评估值每年由省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评价。

各市州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企业及执业人员的上年度信用评估初值告知当事人,2月15日前将评价结果报送省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

省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将年度信用评估值通过行业主管部门官方网站和其他形式同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企业的信用等级分为A级、B级、C级、D级四个等级。

A级:信用优秀,年度信用评估值120分以上(含120分),无提示信用信息和警示信用信息;

B级:信用良好,年度信用评估值100分(含100分)至120分之间,无提示信用信息和警示信用信息,或者年度信用评估值120分以上(含120分),有提示信用信息,无警示信用信息;

C级:信用一般,年度信用评估值80分(含80分)至100分之间,无提示信用信息和警示信用信息,或者年度信用评估值100分(含100分)至120分,有提示信用信息,无警示信用信息,或者年度信用评估值100分以上(含100分),有1条警示信用信息;

D级:信用较差,年度信用评估值低于80分,或者年度信用评估值100分以下,有提示信用信息,或者年度信用评估值100分以下,有1条警示信用信息,或者有2条以上警示信用信息。

第二十三条 执业人员信用等级分为A级、B级、C级三个等级。

A级:信用优秀,年度信用评估值120分以上(含120分),无提示信用信息和警示信用信息;

B级:信用一般,年度信用评估值80分(含80分)至120分之间,无提示信用信息和警示信用信息,或者年度信用评估值120分以上(含120分),有提示信用信息,无警示信用信息;

C级:信用较差,年度信用评估值低于80分,或者年度信用评估值80分(含80分)至120分之间,有提示信用信息,或者有警示信用信息。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企业及执业人员可以向当地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提出信用等级评价申请。省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申请出具信用等级评价。

第二十五条 信用等级评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基础信息;

(二) 良好信息;

(三) 提示信息;

(四) 警示信息;

(五) 信用评估值;

(六) 信用等级;

(七) 评价说明;

(八) 评价依据(有关奖惩文件复印件);

(九) 其他需要的材料;

(十) 评价员、审核员及负责人签名和省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公章。

第五章 信用信息的披露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可以通过官方网站和其他形式同时向社会公开披露企业或个人下列信用信息;

(一)房地产企业基础信息;

(二)执业人员基础信息

(三)年度信用评价信息。

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实施前款行为时,应当遵循统一标准、公正平等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可以向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披露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以外的其他信用信息。

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实施前款行为,应当依据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并经所在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向其他企业或个人披露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以外的企业或执业人员信用信息,应有被披露企业或执业人员的书面授权。

第二十九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每季度通过官方网站和其他形式向社会公示房地产企业及执业人员的提示信用信息和警示信用信息。

第三十条 提示信用信息的披露期限为3年。警示信用信息的披露期限为5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提示信用信息、警示信用信息的披露期限,应自信用信息被首次披露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查询房地产企业、执业人员的信用信息,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提供,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被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纳入信用信息管理的企业和执业人员,每年可以从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免费查询一次自身信用信息记录。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披露的企业或个人信用信息存在虚假行为的,可以向当地行业主管部门举报,当地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任何房地产企业或执业人员不得恶意举报。经查实恶意举报的,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同时,记入信用记录。

第六章 评价结果的使用

第三十三条 信用评价等级结果的使用按如下规定执行:

一、房地产企业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

1.A级企业,在企业检查、资质升级中免除实地检查和原件核验;项目资本金监控可根据项目实际情况适当降低监控标准,但最低监控额度不得低于监控标准的50%;免于预售资金监管。

2.B级企业,资质年度核查和项目资本金监控、预售资金监管按有关规定执行。

3.C级企业,企业法人代表或主要负责人须到当地主管部门说明情况,并提出限期整改方案(整改期原则不超过三个月),在整改期间不得承接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公共租赁房和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

4.D级企业,严格监控项目资本金、预售资金;当地主管部门要到企业实地检查,限期整改(整改期原则不超过六个月);不得承接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公共租赁房和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向相关单位通报情况,进行风险提示。

(二)物业服务企业

1.A级企业,可直接推荐参加国家示范项目考评;推荐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参加国家、省先进个人评比;在企业检查、资质升级中免除实地检查和原件核验;在竞标评比中可适当加分。

2.B级企业,申报国家示范项目须经市州主管部门考评同意,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初审通过。

3.C级企业,不受理企业申报国家、省级示范、优秀项目;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须到当地主管部门说明情况,并提出限期整改方案(整改期原则不超过三个月);整改期间企业不得参与涉及公共利益的物业管理项目竞标。

4.D级企业,不受理企业申报国家、省、市级示范、优秀项目;当地主管部门要到企业实地检查,限期整改(整改期原则不超过六个月),整改期间不得参与涉及公共利益的物业管理项目竞标。行业主管部门向相关单位通报情况,进行风险提示。

(三)房地产估价企业

1.A级企业,在企业检查、资质升级中免除房地产评估报告的抽查(不含申请一级资质企业);优先推荐给银行、法院等相关部门承接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的房地产估价业务;优先入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等业务。

2.B级企业,可申报行业内各项优秀、先进的评选,可从事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的房地产估价业务。

3.C级企业,加强企业经营行为的日常监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须到当地主管部门说明情况,并提出限期整改方案(整改期原则不超过三个月);整改期间企业不得从事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为评估目的的房地产估价评估等业务。

4.D级企业,取消各项优秀、先进的评选;当地主管部门应到企业实地检查,限期整改(整改期原则不超过六个月);企业不得从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等业务。行业主管部门向相关单位通报情况,进行风险提示。

(四)房地产经纪企业

1.A级企业,向媒体公示,直接推荐为行业内优秀、先进企业;优先办理产权交易等相关手续。

2.B级企业,可申报参加各项优秀、先进的评选活动。

3.C级企业,加强企业行为的日常监管、检查;不受理参加行业内各项优秀、先进评选活动的申请;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须到当地主管部门说明情况,并提出限期整改方案(整改期原则不超过三个月);整改期间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4.D级企业,不受理参加各项优秀、先进评选活动的申请;当地主管部门应到企业实地检查,限期整改(整改期原则不超过六个月);整改期间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行业主管部门向相关单位通报情况,进行风险提示。

二、执业人员

1.A级,优先推荐参加先进个人评比,推荐参加(进入)国家和省专家库。

2.B级,不推荐参加(进入)国家专家库。

3.C级,取消参加国家和省专家库资格,当期注册有效期继续教育学时增加1/3的法规教育课时;不得作为项目负责人承接业务。

第三十四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在资质核准、检查、注册、备案中,应当将房地产企业及执业人员的信用等级评价报告作为重要参考依据。

第七章 异议信息的处理

第三十五条 被征信企业或个人认为其信用信息中存在错误的信息时,可以向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提出异议信息处理的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应证据。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异议信息处理申请的2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异议信息属信用信息系统信息处理过程中造成的,应当立即更正;属信用信息提供人引起的,应当立即通知信用信息提供人核查并作出解答。信用信息提供人应当在接到核查通知的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信用信息提供人的答复,在5个工作日内按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在原披露的范围内予以公告;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误的,应及时通知被征信的企业或个人。被征信企业或个人仍持有异议的,可以在信用信息披露和使用时标明被征信企业或个人的异议及理由;

(三)异议信息无法核实真实性,无法按照被征信企业和个人提交的资料进行修改的,允许被征信企业或个人在其信用记录中对相关内容增加附注声明。

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对处于异议处理期的信用信息予以标注。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企业及执业人员或其他法人组织或公民(简称申请人)对信用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当期信用评估后5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提出重新评估的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在收到书面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及时将复核结果告知当事人和报送省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

当事人对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重新作出的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结果后2个工作日内,向省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提出复评的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省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在收到书面申请之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最终评估,并及时将结果告知当事人。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省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要建立违信监管机制,对各地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开展违信评测。对违信率高的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条 各市州、县市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工作的监督管理。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或徇私舞弊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各市州、县市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及时开展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对工作开展不及时、数据上报不到位等影响信用信息工作的,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